摘 要 : |
台灣在 1950 年代土地改革的大旗下制定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,對於地租上限與地主收回自耕設定了嚴格的限制,甚至還有刑事處罰。隨著我國整體經濟社會環境不斷變遷,減租條例對於耕地租約的管制是否還有必要,於該條例施行半世紀後,即引起憲法問題。雖然 2004 年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對於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收回自耕限制之規定,作成合憲宣告,對於維護耕地租賃的法安定性,有其里程碑意義。但解釋作成後又經過 20 多年,如今應就減租條例的歷史縱深進行更充分的檢視,基本國策條款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內容應相互整合,共同發揮規範作用,立法者對於減租條例本應隨社會整體發展而定期檢討,俾能與時俱進。尤其,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,並未同步規劃減租條例的退場機制,形成一國之內兩套農地租賃法制的奇特現象。本文從我國農業經濟環境的變遷出發,重新檢討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是否還能維持。 |